都更條例 立法目的
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與景觀,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自行實施係依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自行組織都市更新會取得法人身分實施都市更新業,又依更新條例第28條規定,都市更新會得依民法委任専門知識、經驗之機構統籌辦理。
委託實施則係指土地及築物所有權人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
第 22 條
1.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規定審議核准,自行組織都市更新會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變更時,亦同。
2.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率已達第三十七條規定者,得免擬具事業概要,並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逕行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3.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第一項審議前,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參考審議。
4.依第一項規定核准之事業概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公告三十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第 26 條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都市更新事業係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者,不在此限。
第 27 條
1.逾七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都市更新會,訂定章程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一、都市更新會之名稱及辦公地點。
二、實施地區。
三、成員資格、幹部法定人數、任期、職責及選任方式等事項。
四、有關會務運作事項。
五、有關費用分擔、公告及通知方式等事項。
六、其他必要事項。
2.前項都市更新會應為法人;其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都市更新會得依民法委任具有都市更新專門知識、經驗之機構,統籌辦理都市更新業務。
亦有不成立更新會,委託都更公司實施都市更新,其中以權利變換為主要的方式。是否成立更新會,以更新範圍的狀況來考量,其但核心皆以權利變換的方式進行。
範圍內,需要有人願意發起,承擔溝通整合與相對的責任。
範圍內,大部分的人了解自主更新,並且願意出資與花時間參與協助。
訪間有部分以合建,但附註權變或是合建條件可擇優選擇,這模式的核心還是合建模式。